一、为讨好客户而介绍小姐
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宣武区搞个体吊装工作,2004年8月赵某通过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李某承包了一项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赵某赚了一笔钱,李某等人便让赵某请客。为了能从李某那得到更多的装修工程,也是为了感谢他们,赵某于2004年11月12日打电话给李某等四人,说给他们找了几个小姐下午到怀柔某民俗度假村游玩,李某等人欣然答应。后查明,陪同他们一同前往的四名卖淫女是赵某通过其在丰台区非法经营色情发廊的情妇韩某找到的,赵某付给每人费用300元,韩某则每人抽取100元作为介绍费。当他们一行10人当日在怀柔度假村进行非法性交易时,被当地群众举报,案发。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文认为,赵某为感谢客户李某等四人而通过其在丰台区非法经营色情发廊的情妇韩某找到四名卖淫女陪同李某等四人去怀柔度假村“游玩”(即“性交易”),并“付给每人费用300元”的行为,是一种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客观上,介绍他人卖淫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有的是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有的是直接介绍,有的是间接介绍;有的是专门为一个卖淫人员寻找嫖客,有的是为多名妇女或嫖客寻找对象,等等。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宿或者卖淫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一般说来,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非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而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还是介绍卖淫。正确的方法主要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和有否在嫖娼者与卖淫者之间搭起一个完整的“中介”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曾在“工程完工后”明确表示要赵某请客,在此“请客”的含义就可能包含李某要求赵某出资提供非法性服务的内容。而赵某“为了能从李某那得到更多的装修工程,也是为了感谢他们”,于2004年11月12日在电话中又明确表示给李某等四人安排了非法的性服务,李某等人不仅未加反对,反而欣然前往,这说明李某等四人有着嫖娼的主观故意。赵某为满足李某等四人嫖娼的需要,“通过其在丰台区非法经营色情发廊的情妇韩某”找到了四名卖淫女一同前往怀柔度假村进行非法性交易,赵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嫖娼中行为人直接把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的情形,这时赵某主观上只有介绍李某等四人去嫖娼的故意。如果此时的嫖资是由李某等四人自己与“韩某”和“四名卖淫女”谈妥的,而赵某没有参与只是付钱,则赵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介绍嫖娼”。但促成李某等四人与韩某找来的四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活动的关键,在于赵某和“情妇韩某”与四名卖淫女“谈妥嫖资”并由赵某直接支付给四名卖淫女每人300元“嫖资”,赵、韩两人共同故意给四名卖淫女介绍卖淫而起作用。因为,韩某是赵某的“情妇”,赵某也知道韩某所从事的职业是“非法经营色情发廊”,提供“性交易”,不然的话,赵某也不可能通过韩某找到“四名卖淫女”,并直接支付给每人“费用300元”,而让“情妇韩某”从每人收取的300元费用中抽取100元作为介绍费而从中渔利。李某等四人与四名卖淫女卖淫嫖娼的成功,显然有赵某请韩某找卖淫女→韩、赵两人与卖淫女谈妥嫖资→赵某支付嫖资→卖淫女收取嫖资→韩某从中渔利→卖淫女前往陪同进行性交易等不法的共同行为起作用。故韩某与赵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介绍四名卖淫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共同为李某等四人与四名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搭起了一个完整的通向嫖娼卖淫的“桥梁”。如果没有赵某的间接介绍,韩某也无法实现其单独完成介绍四名卖淫女卖淫。因此,韩、赵两人的主观故意和目标——促成了被介绍人(即李某等四人和四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的活动,他俩的共同行为——在嫖娼者(即李某等四人)与四名卖淫女之间搭起了一个完整的“中介”。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赵某应作为本案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