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家庭作坊式生产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夫妇在其租住的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64号,使用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和工业盐等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市场和上村菜市场销售。经群众举报,2013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联合三门峡市湖滨工商分局,对卢家渠64号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王回某、陈秀某加工使用的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干鱿鱼80公斤、百叶30公斤、毛肚80公斤、成品鱿鱼3公斤、半成品鱿鱼23.5公斤、日晒盐100公斤、盐袋7个、牛百叶、毛肚16公斤、鱿鱼28公斤。后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王回某、陈秀某加工的毛肚、牛百叶等食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
二、定罪量刑是否区分主从犯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对进行了界定,但对何谓主要作用、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犯与从犯认定随意化。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罪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且犯罪嫌疑人是夫妻,长期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凸显的今天,如何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区分主从犯,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一)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
所谓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主要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法律保护的法益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其中,主犯所实施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1)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行为;(2)只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就足以造成该危害结果;(3)没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危害结果。与此相反,从犯实施的行为,则只是整个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有没有该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危害结果的产生。
本案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对于两被告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活动的时间和警方在其出租屋现场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看,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两被告的犯罪行为都应属于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必要行为。
(二)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用涉财产类共同犯罪,主犯往往会控制犯罪所得,整个犯罪过程中得到的赃款赃物一般都会交给主犯管理,然后由主犯分给其他人一部分犯罪所得,自己留着较大部分犯罪所得。因此,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长期以家庭作坊为单元进行生产、销售,犯罪所得的收益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重要的收入来源,均两被告共同管理、共同受益。
综上分析,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综合考量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角色分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因素。本案中两被告以家庭作坊形式,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无论是分工的角色和地位,还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和结果,抑或是双方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和分配,均符合主犯的判定标准。故,对于夫妻双方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量刑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