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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一中学“好校长”被行贿人供出 受贿罪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464人  作者:武汉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镇江一中学“好校长”被行贿人供出

2015年年底,丹徒区教育局原局长常建国(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落网,牵出不少丹徒区教育系统特别是“一把手”校长的个人违纪、违法问题,其中就有蔡鹏。

丹徒区纪委曾发出内部通报,要求涉案校长主动到纪委交代问题,会给予宽大处理。但是蔡鹏心存侥幸,不愿主动投案,错失自首机会。蔡鹏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曾不止一次地痛哭流涕,悔不该存在侥幸心理,放弃了组织给予主动投案的机会。

在检察机关侦查丹徒区教育局原局长常建国受贿案件中,得到一条蔡鹏受贿的重要线索。据行贿人陈某交代,他不仅行贿了常建国,还先后16次给过蔡鹏现金、购物卡共计11.7万元。

陈某与蔡鹏是“老关系”,有十几年的交情。陈某是当地一家建筑装饰工程的老总,自2004年开始至案发,蔡鹏担任校长的学校主体建筑工程都是由陈某一手操办,关系可见一斑。

当蔡鹏得知陈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他心里慌了,想过去自首,但他还是决定再赌上一把。于是,蔡鹏紧锣密鼓地做好各项对抗准备,包括向所谓的“法律专家”请教计策、研读相关法律书籍、和相关人订立攻守同盟。

2016年1月22,蔡鹏被丹徒区纪委带走调查。1月29日,丹徒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然而,“天真”的蔡鹏始终坚信陈某没有交代,侦查机关还没掌握什么实质线索,所以拒不交代。当办案干警说出其在陈某办公室串供的具体细节后,蔡鹏一下就崩溃了。他知道陈某已经交代,再对抗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便全盘托出。

受贿罪如何认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武汉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因为行贿和受贿行为往往同时完成,且《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都作了处罚,因此人们会惯性的认为,只要有受贿罪必有行贿罪,其实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并非必然对应,行贿罪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行贿罪,不能以是否存在受贿犯罪为前提,而是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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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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