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警拘禁女友并殴打扒光衣
顾文与赵某于2015年3月通过某婚恋网站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赵某向澎湃新闻表示,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没有同居,后其提出分手,顾文不同意并多次损坏其车辆殴打她,2015年9月24日,赵某从菲律宾旅游回来被顾文非法拘禁、殴打并试图实施强奸。
2015年9月29日,赵某发帖公开举报顾文通过警方内部关系定位、跟踪,还殴打并欲性侵她。经澎湃新闻报道后,岳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工作人员确认,遭举报后,顾文被关禁闭7天(2015年10月1日至7日),洛王派出所对顾文立案调查。
2015年10月16日,@岳阳政务微博通报:根据公安机关认定,2015年9月24日两人(赵某和顾文)争执过程中,顾文没有强奸行为,但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成立,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决定对顾文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顾文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拘留。通报显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使用技术手段对赵某进行定位的行为。
赵某向澎湃新闻提供了该案一审判决书,澎湃新闻从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处证实了该判决书真实。
该判决书显示,2016年10月25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顾文为解决与被害人赵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控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在此过程中,顾文对赵某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并通过侮辱、谩骂,致使赵某脱掉衣物而全身赤裸,加之顾文在案发前曾多次损坏被害人车辆,顾文的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被告人顾文通过精神强制剥夺了被害人赵某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判处被告人顾文犯非法拘禁罪,但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顾文因此案已受到过行政处罚,对被告人顾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文需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2887.59元。
非法拘禁的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的表现是: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