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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惩罚姐姐捆绑弟弟致死 偷几包烟的代价未免太沉重

此文章帮助了1153人  作者:遵义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为惩罚姐姐捆绑弟弟致死

这对青田姐弟来自一个重组家庭。出事那天,弟弟偷了家中小店的香烟,却不肯说出实情,姐姐就用绳子绕颈捆绑的方式,把弟弟绑在家中四楼的室外阳台窗户边(当天有38℃)。3小时候后,弟弟没了呼吸...

26岁的青田女子石某站在被告席上不断抽泣着:半年前,她想教育一下偷了烟的10岁弟弟小明(化名),用绳子绑了小明3小时。没想到,小明就这样死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石某提起公诉。日前,青田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将择日对此案做出宣判。

小明和石某是在一口锅里吃饭的姐弟,但他们两人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这是一个再婚重组的家庭。42岁的黄某是青田人。黄某文化不高,十多年前,经人“介绍”,他娶了一个外地妇女,并生下孩子小明(化名)。小明尚在襁褓中时,小明妈妈就嫌黄家太穷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从此,黄某带着小明生活着。

黄某性格暴躁,有时心情不好也会打小明一顿。渐渐地,小明变得孤僻,也有些叛逆。

2012年,黄某认识了47岁的陈某。陈某因早年丧夫,一直单身,在青田船寮镇上有一套四层自建房。两人在一起之后,黄某带着小明搬到了陈某的家。26岁的女儿石某是陈某唯一的女儿。这四个人,又组成了一个家。

陈某患有重疾一直卧床在家,家里事情基本上都是黄某和石某打理,他们还在家楼下共同经营着一家小超市。性格孤僻的小明经常会偷家里超市里的东西去换钱打游戏,黄某抓到一次就是一顿打。已经挨打习惯了的小明几乎不还手,但也不改正,照样偷。

2016年8月21日上午,石某发现家中超市丢了几包香烟。黄某厉声呵斥小明,并问他香烟去向。和以往一样,小明根本不回答。黄某拿起竹条不停地抽打小明,小明哭嚎,却坚持不说。和往常一样,黄某又将小明捆绑在四楼室内的走道上。中午,黄某去松绑让儿子吃了午饭。饭后,石某再次质问香烟的去向,小明还是不肯说出实情。

“不说再捆你!”石某大声呵斥,小明依旧不吭声。于是,石某用绳子绕颈捆绑的方式,将小明绑在了家中四楼的室外阳台窗户边,手则固定在铁门上。整个捆绑过程中,小明依旧毫不抵抗。当天下午,天气闷热,最高温度达38摄氏度。绑好小明后,石某在回到自己的房间里和人聊着微信,全然没想到在闷热阳台上被捆住的小明。三个小时后,等石某想起来,去看小明时,小明已经没有了呼吸,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说,捆绑并不是造成小明死亡的最大原因,闷热潮湿的天气可能是导致小明中暑身亡的主要原因。

过失致人死亡如何认定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过失致人重伤中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况。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遵义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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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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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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