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伏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伏某为驱赶破坏庄稼的野生动物,从同村好友吴某处得到火药枪一支,次年7月伏某两次在其住宅附近玉米地使用该火药枪驱赶野生动物。2021年3月24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伏某家存放疑似火药枪前去调查时,被告人伏某主动将其藏匿在猪舍柴堆上的火药枪交于民警。
2021年4月6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伏某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发射机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4月29日,经值班律师帮助下被告人伏某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5月6日,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肖晓宏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2021年5月6日,中共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委员会出具被告人伏某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对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伏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驱赶破坏庄稼的野生动物,其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现已年满67周岁,昭化区王家镇委员会出具了日常表现良好的证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