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唆犯的特征是什么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基本上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而教唆犯恰恰是这种分类法的一个例外,它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共犯种类,从而形成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特殊分类方法。这是因为教唆犯在主客观两方面都有着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特征。
二、教唆犯的认定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教唆犯的主客观特征: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从认识因素上看,只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及其危害后果,即使其行为客观上使人产生了某种犯罪意图,也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教唆人已有犯罪决心而对其教唆的,也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2)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对于教唆犯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主张,刑法第29条第1款的教唆犯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同条第2款的教唆犯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我们认为,否认教唆犯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是不够全面的。这种观点形成的理论根据在于.论者认为教唆犯不仅是犯意的制造者,而且其目的是通过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即借刀杀人。
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教唆犯对本人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犯意的心理状态与教唆犯对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导致对教唆犯主观方面的理解过于狭窄,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教唆犯通常是要通过别人的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然而,也不可忽视,某些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的犯罪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而加以放任。还有些教唆犯虽然制造犯意,但其意图并不在于假他人之手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是报复他人或报复社会,从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关心。因此,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教唆犯无疑将会放纵相当一部分教唆犯。
从教唆故意的范围来看,应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种罪或某几种罪,而仅仅教唆他人实施不确定的犯罪不能构成教唆犯。
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里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教唆犯必须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其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怂恿、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的行为,而不是怂恿他人实施抽象的犯罪。这一点与上述教唆故意的范围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