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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愤及社会影响能否作为死刑适用的酌定情节?

此文章帮助了461人  作者:邯郸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民愤及社会影响能否作死刑适用酌定情节

民愤及社会影响能否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有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

同时,民愤大小也反映了人们对犯罪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蕴涵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愿望的强度。

同样,社会影响也是如此,社会影响恶劣往往是被告人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表现。因此,量刑应当考虑民愤大小和社会影响的程度。但笔者认为,以民愤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实质上是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负担刑事责任,而且,多数场合下与罪行的严重性有关的评价,大多在其他因素中已经被评价和体现,再次考虑社会影响这一因素往往有困难且会产生重复。

因此,一般来说,民愤和社会影响不应作为死刑量刑情节的考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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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和量刑权。此外,追诉时效与行刑权无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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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制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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