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执行难的表现有哪些
1、没有建立健全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移送执行不能确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这样,不但达不到我国刑法设立财产刑的目的,而且还严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影响到国家的司法权威。
2、在侦查阶段没有及时调查确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致使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隐匿被告人财产,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财产刑难以执行。
3、侦查阶段没有及时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被告人财产流失,导致判决财产刑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4、被告人犯罪时,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根本没有能力按期交纳罚金,致使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
5、被告人的财产与其亲属财产难以分清。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的财产往往与其亲属财产混在一起,特别是被告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对于哪些财产是被告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父母所有,一时是很难确定的。在无法确定被告人财产时,执行是很困难的,更谈不上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6、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并不能减少自由刑,不交纳罚金也不会多加自由刑,除非被证明犯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才能进行处罚,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一般都不会主动交纳罚金。
二、罚金执行难怎样解决
1、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完善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这就明确规定判决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应指定具体的缴纳期限、缴纳方式。至于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一般不应规定过长的缴纳期限,限制在一个月内为宜;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罪犯,应按罪犯的履行能力来确定,如有履行能力应以在服刑期间交纳为宜,如无履行能力则待其出狱后赚钱交纳罚金。
为了保证罚金刑的履行,应对被判处罚金刑罪犯的活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财产刑判决生效后,为了加大财产刑罪犯的执行力度,应按照罪犯判处的主刑刑期分类,及时移送和立案。移送执行时罪犯已释放的,由执行人员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罚金刑;罪犯没有释放的,中止执行,然后按释放日期由执行局内勤统一存放,并随时与罪犯的服刑场所联系,了解罪犯减刑、假释情况,以便及时恢复财产刑的执行,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结。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如发现未移送执行的,应以错案对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减少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发生。
2、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可能涉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否则有悖于仲裁者的性质。同时,法院不是侦察机关,侦查、调查财产能力不强,故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更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第一时间确定哪些财产属被告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亲属所有。这样,不但诉讼经济,而且也能保证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
3、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应将其个人财产及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对于可能被隐匿、转移、流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及时予以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同时,对于扣押的财产,应随同案件一同移送,待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人员执行,保证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4、实行财产刑替代制度。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如被告人确实无交纳能力而不能按期交纳。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相似的替代制度,实行不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国家提供相应的劳动场所,使其以服劳役的方式替代缴纳罚金。对于有交纳能力不缴纳或没有交纳能力又拒不以替代方式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量刑,从而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解决目前存在的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