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第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二、如何适用“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制度,顾名思义,是指在审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在外等待审判的制度。
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普遍认为由于取消收容审查以及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作了改正,将会改变以往那种随意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的不良作风。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施结果表明,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关于在审前擅自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得到很好地遏制,而且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正当性的巨大阻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这就是说,解除取保候审应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届满;二是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责任。
不能适用“解除取保候审”的案件应当根据《刑法》77条第一款和《刑诉法》73之规定,撤销取保候审,直接制作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