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行为属于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概括地说,立功的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他人犯罪行为是指立功者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所以他人对立功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此外,在适用《解释》时对合犯的情形值得研究。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应性犯罪,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两个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就无法完成或无法实施。
关于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有的采取共同犯罪的立法形式,如重婚罪,但是,多数采取单独犯罪的立法形式,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对合犯通常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所以,有人主张对合犯中的一方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因此,其性质属于供述,而非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我们认为,既然立法上对某些对合犯采取了单独犯的形式,那它就不应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所以类似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其他条件就应当是立功行为,这样理解,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第二 ,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其他案件是指不是立功者自己单独实施的以及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重要线索是指其提供的能够据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例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人等基本情况。
第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语言表示,也可以是其他行为;既可以是亲自实施,也可以是借助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
第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谓协助是指以实际行动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如诱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地点或引导侦查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抓捕等。
第五,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对此该如何正确诠释?
前面四种具体列举的情形都是与他人犯罪或其他犯罪人有关的,总之是与犯罪相关的,那这第五种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与犯罪相关?我们认为不一定要与犯罪相关联。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在列举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适用条件时,其第六款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在解释立功表现时,在具体列举之后也用了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表达方式。
而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的具体列举中也举了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几种情形,在《 规定》的具体列举中也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我们虽然主张要区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那是从各自不同功能角度来说的,就立功的实质而言,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是没有区别的,这从刑法第六十八条《 解释 》对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与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对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之内容的重合上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所以《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解释来理解 。
二、不认定为立功的情形有哪些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5、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6、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
7、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
8、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9、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