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
1、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中,可以继承的宅基地必须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空闲的宅基地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因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研究前提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和城乡一体化的社会背景下,当农村村民死亡其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时,农村房屋的农民所有权和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当农村村民死亡且其取得的宅基地上尚未建造房屋时,并不存在能否继承宅基地的问题,此时该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围,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只有当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并且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宅基地使用权才可以与房屋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当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必须是与该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一并继承。
2、必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其取得和变更必须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8]。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当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必须已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人是除使用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即使所有权人也应在用益物权设定的范围内尊重使用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和变动事实公之于众,才能使一般民众知晓自己负有不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才能达到保护物权人物权的目的。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价值较大,其权属变动关系到使用权人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不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其权属公示出来,必然会威胁到交易的安全。
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才能证明其取得的用益物权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继承人根据该权属证书进行的事实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中,可以继承的宅基地必须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怎样继承
1、物权平等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但在土地使用权上,二者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差巨大。在农村,农民的房屋流转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尤其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这种规定变相地剥夺了农村村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使得农民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通过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足以改善其生活的经济利益,也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平等原则。正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加大了城乡之间差距,不仅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无法使农村村民分享日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经济利益。
2、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立之初,国家为了集中力量发展重工业,开始推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市场对资源的配置,通过行政手段调动一切资源为发展重工业服务。
因此,在农村实行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制度以及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将农业资源转入到城市的工业建设中,并且将土地所有权包括宅基地收归集体组织所有,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一种物权制度被行政制度所取代,改变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消灭了其财产属性,限制了农民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使得宅基地的利用效率达到最低点,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以及城乡土地的严重不平等。
这种传统的资源配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应当以效率为标准按照市场的需求配置稀缺的土地资源,大力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宅基地的财产属性,保护日益紧缺的土地资源。
3、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原则。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条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对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有重要意义。
而在农村村民拥有的财产中,房屋无疑是价值最大、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村民只有对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尤其是自由处分的权利时才能最终体现出房屋的财产价值。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并不冲突。无论何种身份的主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依然可以通过行使其所有权要求继承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附加一定的期限,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基础上,保护被继承人对房屋的合法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