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订立遗嘱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立遗嘱的资格。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危重病人立遗嘱必须是在精神状况及认知能力良好的状态下进行。
第二,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欺骗所订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嘱处分财产只能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非法获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夫妻另一方财产,也不能处理家庭成员其他人的财产,更不能非法处理他人财产。
第三,遗嘱的形式合法。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代书、口头或者录音的方式立遗嘱,还必须有两个以上合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所立遗嘱无效。口头遗嘱形式只能在危急情况下采用。
第四,关于见证人的资格,我国《继承法》未作正面规定,但第18条从反面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目前的情况下,找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较为稳妥。
第五,遗嘱的变更、撤销合法。遗嘱人在订立新的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撤销、变更原遗嘱,只要前后两个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即意味着前遗嘱被推定为变更或撤销。全部抵触,全部撤销,部分抵触,部分撤销。但是,如果遗嘱人原来所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在变更或撤销原遗嘱时,仍需经原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时,其抵触行为则被视为对原遗嘱的部分或全部撤销。如果实际对遗产的处理行为与遗嘱不符的,以实际行为为准,其效力甚至高于公证遗嘱。另外,若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二、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订立遗嘱之所以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防止他人擅自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因此,合格的见证人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他们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遗嘱人自愿表达其内心意志,再者他们证明难以保持客观性何真实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