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患者因医救不及心衰而亡
原告系患者李某之女;2013年11月19日,李某因腰酸、右腹疼痛难忍,原告陪同其至被告处急诊室就诊;早上7时30分,外科医生开具验血及验尿单,要求患者先化验;上午10时许,患者配合医生尿检4次,但仍无尿,外科医生开具CT检查单;经CT诊断,患者存在泌尿系统问题,此后外科医生又联系泌尿科医生进行诊治,后医生诊断患者病情为输尿管结石;下午14时起,患者接受输液,并进行各项检查,被告医院未安排手术;16时30分,患者出现咳嗽、不断吐痰等症状,泌尿科医生与内科医生一起对患者进行诊断;18时许,患者出现强烈的呼吸急促,并昏厥,被告医生开始采取抢救措施;晚上19时,患者因医救不及致心衰而亡。
经鉴定意见结果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变化的监测不力,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
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对于患者的入院诊断正确,术前检查全面,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①对患者疾病复杂性认识不足;②被告对患者病情的动态变化的综合判断、观察处理不够全面,对急性左心衰的诊治欠及时,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17时30分后,被告给予患者的抗心衰、多科会诊、心肺复苏措施无延误。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其高龄、自身疾病多,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均系急性心衰的病理基础,本次急性肾功能不全、肾绞痛是发生急性心衰的诱因,机体储备能力差,本次发病后病情进展迅速,上述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在对于患者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定责的依据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级医学会鉴定后,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一致,且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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