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交换阶段患者享有哪些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实践中,认为患者无权得到主观病史,这是错误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适用诉讼以前的情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医方有义务提交证据副本给患方。何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诉讼法。
2、患方有权查看病历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医疗案件中,个别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查看病历原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查看原件才能辨别证据的真伪,如果病历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文书鉴定的申请。目前可以鉴定的内容有:文书形成时间、笔迹鉴定等,具体情况可以向有关鉴定机构咨询。
3、患方有权要求医方提供主治医生的相应资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确认主治医生的资质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患方在医疗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要注意这一点。
二、病历资料还需要鉴定吗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在诉讼中,医方经常主张病历需要由懂医的人员(医生)来鉴定。鉴定之后,病历就不具有单独的证据价值。这为无人签名负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被操控的空间。《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充分必要证据。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也不可用任何方式的鉴定来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