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发症能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没有提及“并发症”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是并发症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经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条例》第33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事实上,并发症并不一定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要看医师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果未能预见到,则说明医师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
其次看医师是否已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告知患者。如果医师未能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其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第三要看医师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即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只要医师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发症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在临床实践中,医师对并发症予以了充分注意并采取预防措施,仍难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只要医师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严格遵守了技术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注意,即使发生了并发症,应该属于《条例》第33条第(三)项的情形。
第四要看医师在并发症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总之,并发症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其是医护人员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手术并发症的免责条件
临床上经常见到手术操作十分成功,但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手术后并发症,并最终因为并发症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的后果。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情况。那么我们应当怎样做,使并发症的出现也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呢?
首先,医院有对患者的风险预见义务:也就是说,医院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这里的预见是指患者的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者完全应当预见到的。
其次,医院有对患者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医院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之患者,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许可或者授权。前两项内容的实现可以通过手术前协议书、治疗风险告知书、病情告知书的形式来实现。
第三,医院有对患者的风险避免义务:也就是说,医院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在患者手术后,按照诊疗常规医院都应当下手术后治疗医嘱、特护医嘱、特殊治疗方案等,这些都是积极避免治疗并发症的有效措施。也是要求医疗免责的条件之一。
第四,医院有对患者的医疗救治义务:也就是说,医院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果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同时做好了以上四项,在诊疗的整个过程中诊断明确、及时;治疗系统、得当;对并发症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出现并发症时积极对症处理,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那么医院可以积极主张不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免除其法律责任。
以上的分析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法律依据,在医疗事故的判定和处理中适用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以人身伤害、医疗侵权为由起诉的,则适用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