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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接种疫苗死亡致医疗事故,卫生院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69人  作者:北京医疗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婴儿接种疫苗死亡致医疗事故

刚出生一个多月的男婴,在卫生院第二次接种乙肝疫苗后死亡,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近日,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原告刘文武、孔有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儿孔小光,孔小光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同日接种乙肝疫苗,被告那坡县坡乡卫生院是那坡县卫生局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其聘用的赵志强和文家芮无医师执业证或执业医师助理证,但这两位工作人员经那坡县卫生局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预防接种资格证书和预防接种上岗证。乙肝疫苗属国家规划第一类疫苗。

2011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带着一个多月大的孔小光到被告处接种第二针乙肝疫苗,被告未作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也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记录,便为孔小光接种了疫苗。2011年11月11日约凌晨4时,孔小光死亡,同日约7时原告把孔小光的尸体埋葬。据查,给孔小光接种的疫苗有效期为2013年3月7日,全县2011年共用9926支,坡荷乡卫生院用485支,2011年11月9日坡荷使用同一批号乙肝疫苗为5名儿童接种,均无不良反应。

2011年11月11日10时,原告的亲戚孔庆文向坡荷派出所报案,同日中午,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到坡荷调查。12日,市、县调查组到坡荷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根据原告的陈述分析认为孔小光的死亡不是接种乙肝疫苗造成,原告及其亲戚对调查组的分析结论不认同,调查组提出进行尸检,原告的亲戚孔庭真与调查组进行洽谈,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并联系原告,但一直未找到原告,无法进行尸体检验。

卫生院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那坡县坡荷乡卫生院是依法成立的卫生医疗机构,是那坡县卫生局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具有预防接种的相应资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志强和文家芮是否有相应资质,预防接种也是诊疗活动,根据国务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条件之一是具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乡村医生。被告聘用的赵志强和文家芮虽无医师执业证,但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预防接种上岗证书,因此赵志强和文家芮从事接种疫苗工作不属无证行医。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对接种第二针乙肝疫苗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以及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存有争议,对被告是否履行告知和询问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和询问义务,因此,被告对此有过错。

孔小光是因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致死,还是因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致死,或是其他原因致死,现已无法确定,原告在调查组要求进行尸检时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尸体检验,造成无法确定孔小光的死亡原因,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无法判定孔小光死因承担责任,原告有责任提供尸体以便进行尸检,但原告未提供尸体,导致孔小光的死因无法通过尸检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武、孔有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卫生院工作人员在为婴儿孔小光注射疫苗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婴儿父母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以及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记录,卫生院工作人员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卫生院在该案中的过错行为属于一般过错,故对婴儿父母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由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婴儿的父母2448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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