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间借钱没有写借条
原告鲍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为朋友。2009年10月28日,因被告需购买车辆,让原告陪同前往,后被告在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某凯迪拉克轿车。被告提出其携带钱款不够,原告遂用自己的卡号为某的招商银行卡刷卡,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000元的车款,当时原告碍于朋友面子,没有让被告写下借条。此后,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车款4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曾同居于2010年9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凯迪拉克某小型汽车一辆。2009年10月28日,原告使用其名下的卡号为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车款416,000元,该车辆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沪某。
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出库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银联签购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没有借条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又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期间双方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虽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也否认了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而产生的银联签购单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