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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规定获取了商业秘密,法院判停止商业秘密侵权

此文章帮助了264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违反公司规定获取了商业秘密

2012年5月3日,原告礼来中国公司聘请被告黄某担任化学研发组主任研究员。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公司职员安全使用电子资源,不得通过非礼来公司的电子资源下载或储存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2013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互联网进入公司服务器,将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信息文件下载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之中。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被告确认其下载并转存公司文件的事实,同时允许公司检查存储装置、承诺授权公司删除文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递交21个信息文件名称及说明,包括化合物分子结构、生物靶点、活性信息、研究方向等内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停止商业秘密侵权并赔偿损失

涉案信息文件的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并储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关联,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2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中的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下载公司技术秘密文件的行为客观上说明被告违反了其对公司承诺的保密义务,这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当然,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并不禁止被告正当获取技术秘密,被告可以将技术秘密下载于公司配置的手提电脑之中,并带回家中学习研究。故而,被告获取公司技术秘密并不需要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关于被告行为构成盗窃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不正当手段”的表述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获取行为并不需要刑事违法性为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也需要与盗窃、利诱、胁迫等刑事犯罪手段性质等同。合议庭对此不予认同。

综上,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公司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并储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的行为纳入到不正当手段之中,不仅吻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而且顺应国际社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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