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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和承诺还款日期不明,还款日期如何确定?

此文章帮助了642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借条和承诺还款日期不明

2011年6月3日,郑某因缺钱向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条上日期只写了“6月3日”,没有写明年份。2007年催收时,郑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是郑某到期后仍不还款,便于2014年8月请求判令郑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郑某辩称,借款是在2011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是写于2011年,意指2011年12月底归还,现在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还款日期如何确定

本案例中,华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郑某认为出借人华某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以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郑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哪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呢?

本案例中,华某举出的本证就是借条,借条上的“12月底归还”没有注明年份而引发争议,属于还款时间不明,此时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写在一起且只写“月、日”而没有写“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则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

郑某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写“年”,华某在催收的时候,郑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根据华某和郑某均承认借款时间是2011年,因此,还款时间也应推定是2011年,郑某主张“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

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华某主张催收发生在借条书写的第二年即2012年,“12月底归还”应指2012年,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华某不能举出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则只能推定符合书写习惯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认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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