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担保人未经股东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有效吗
2013年12月5日,张某、李某及担保人某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李某系该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张某出借给李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同意为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日,张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李某,发现李某关机或无应答。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担保人某服装公司立即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法院判决:为公司股东李某提供担保是有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其为公司股东李某提供担保是有效的。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担保人某服装公司为封闭性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后法院判决李某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张某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担保效力的认定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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