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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323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2012年8月27日,詹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8月29日,詹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赵某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汇款3000万元。2012年9月4日,赵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某汇款1000万元。同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10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詹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马某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汇款3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马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某汇款2000万元。同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20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某借款1200万元,并要求此款进入刘必林账户。2012年10月10日,马某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两笔向刘必林汇款1200万元。2012年9月24日,詹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某向张某借款事宜由A公司按照詹某要求的时间向张某付款。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5日,A公司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四次向B公司汇款4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詹某向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某借款利息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张某向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万元。2012年9月4日,B公司向詹某出具承诺函载明:B公司对张某向詹某所借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对因张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是企业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张某,出借人为詹某,未记载借款人是B公司,出借人是A公司。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出借人、借款人一栏签字的也是詹某和张某个人,并非是A公司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第二,张某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了本案借款人是张某,出借人是詹某。张某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四次向詹某出具的收条都载明了收款人是张某个人,出借人是詹某,且上述4份收条均未加盖B公司的公章。第三,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是张某向詹某借款。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詹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间借贷纠纷。詹某出借款项给张某个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詹某已将借款交付给张某,张某未按约向詹某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詹某根据合同有权要求张某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应在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张某亦按约支付了300万元,詹某出具《收据》确认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詹某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向张某实际出借47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4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詹某主张张某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763584.24元,该部分利息数额系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鉴于本案詹某的借款本金数额已予调整,故利息数额也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本金数额4700万元为基数予以确定,即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第二笔为2000万元,第三笔为1200万元,第四笔为100万元,第五笔为456000元,第六笔为100万元,第七笔为1944000元,第八笔为60万元。詹某与张某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利息以詹某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开始分别按2%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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