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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债务

此文章帮助了326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同居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债务

周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王一之夫王二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用蛤蟆沟抵押,向其借款3万元,月利率10‰,截止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7050元。由于王二因病于2015年11月上旬死亡,周某多次向王二妻子王一索要欠款,但王一没有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王一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705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30000元×705天×10‰÷30=7050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给付时另行计算。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王二与王一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育有两女,长女王三,次女王四,现均已独立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死亡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周某的诉讼请求和王一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周某的请求应否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提供的王二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二与王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属事实婚姻。本案王二向周某借款,系在王二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王二因病死亡,故周某要求王一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一辩称该债务为王二个人债务,因王一未举证证明周某与王二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二个人债务,亦未证明王二与王一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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