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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伙后未依约还款,如何认定借款性质

此文章帮助了310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散伙后未依约还款,如何认定借款性质

罗某与许某是夫妻关系。林某与罗某于2012年6月合伙做不锈钢生意,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林某与罗某协商散伙,罗某结欠林某700000元。罗某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一份《欠款协议》给林某。罗某出具《欠款协议》后没有依约还款,经林某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林某与罗某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罗某对林某诉称双方合伙做不锈钢生意无异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性质

那么,本案中的借款是属于合伙债务还是民间借贷?

首先,散伙时罗某确认欠林某合伙债务7000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给林某。罗某欠林某合伙债务700000元应予清偿。罗某没有按《欠款协议》支付合伙债务给林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罗某应按《欠款协议》约定向林某支付利息。虽然罗某欠林某的合伙债务,是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林某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同时,林某也承认合伙没有盈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因此,罗某欠林某的合伙债务应由罗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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