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
二、保险代位权在不足额保险中的适用
根据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在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将其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被保险人,则不产生代位权问题,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谁优先行使的问题;如果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且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则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此时,也不会产生上述两种权利谁优先行使的问题。
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权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平等行使。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中,就整个保险标的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共同保险人,因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只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不同而已。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应与被保险人依平等地位,按各自承担的不同保险责任的比例分享。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即使是残余债权也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受清偿。因此,在经济补偿目的尚未实现之前,不应基于逻辑推理,贸然赋予保险人代位权,或其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以平等地位按比例行使。否则,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立即基于平等地位,而向第三者按比例追偿,此时如果第三者的财产不敷清偿之用,则将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充分补偿的后果,这将背离保险的基本精神和宗旨。
3.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这种情况是指,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比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若第三者的财产还有剩余再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其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实际上就其未投保的部分而言,自己是自己的保险人;就全部保险价值而言,就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保。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一旦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之后再没有可赔偿的财产,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将会落空。既然在不足额保险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视为整个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则是不公平的 。因此,这种做法已被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