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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公款用在公务上仍然构成贪污罪

此文章帮助了1239人  作者:郭少军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陆某原为某局局长,在局长任期主管财务。此前,还在其他政府部门任公务员长达二十多年。在20033年至20016年间,独自一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大头小尾、伪造签名等手段弄虚作假报账,从中套取公款140万元,全部放在了单位的保险箱,并未用于私人消费。其中的110万元被其用于各种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公务开支,包括本单位违规配置车辆和聘请司机,剩余30余万元放在单位办公室的保险箱。在离任审计中陆某被发现了套取资金的行为,线索被审计部门移交纪委,纪委已交给检察院反贪局,认定卢某贪污公款140余万,但考虑陆某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很多律师都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简单地违纪而已,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的观点是明确的,陆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用于公务开支”成为套取国家经费的免死金牌,那么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从实质上来说,当经费被套取之时,国家财产已经处于被个人占有的状态,特别是从账面上已经消失,成为了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财产,符合“失控说”,因此,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套取经费用于公务开支或者捐赠,都是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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