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个体经营户廖某有意来A县承包小坌煤矿斜井,通过B县煤炭局副局长袁某某与A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小坌煤矿矿长宗某某系同学和校友的关系,由袁某某介绍廖某认识宗某某与李某某。廖某为求得袁某某在协调关系、提供技术等方面的帮助,承诺事成之后给袁某某一点技术股份。同年3月18日,以廖某为代表的股东与小坌煤矿签订了斜井承包协议并开始从事煤炭生产活动。5、6月份的一天,廖某、袁某某等人请李某某、宗某某到某餐厅吃饭,商定在廖某等人承包斜井期间,除廖某本人及袁某某每人10万元技术股外,廖某分别送给李某某、宗某某每人10万元干股。后因其他股东反对,降到每人各6万元股份并参与分红。2002年11月,廖某等人将斜井承包权转让时,6万元股份的分红为12万元,廖某等人给袁某某技术股本金及分红18万元,并将李某某、宗某某的干股本金及分红共36万元交由袁某某保管。2003年1月19日,李某某、宗某某来到龙南,由袁某某把给李某某的18万元转进由李某某提供的李某、周某存折各13万元、5万元,把给宗某某的18万元转进由宗某某提供的肖某某存折,并将存折交给了李某某和宗某某。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利用担任A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小坌煤矿矿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股份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其受贿数额应以其收取的股金6万元计算,红利12万元具有不确定性,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某为B县煤炭局副局长,其职务对小坌煤矿斜井承包生产没有制约条件,其利用同学身份介绍廖某等合伙承包与李某某、宗某某认识,并协商承包斜井事宜,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后接受斜井承包人的股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并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构成受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为斜井合伙承包的具体事务执行人,其在斜井承包生产期间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人廖某按照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企业的要约,与其他股东协商后的承包行为,属正当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个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1.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规定,为给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能构成行贿罪。认定本案中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关键是看其获得小坌煤矿斜井的承包权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廖某取得斜井承包权,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赣县经贸委的批准;该承包活动作为赣县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招商引资项目,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因此廖某的承包活动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 袁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袁某某利用的是与宗某某、李某某的同学关系将廖某介绍给宗某某与李某某认识,这一行为与袁某某的B县煤炭局副局长职务没有关系,因此袁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利于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袁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3. 李某某、宗某某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廖某送给李某某、宗某某的贿赂是每人6万元的“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享受真实股份对应的分红权,且不承担公司亏损,是确定的可得的利益。争议的焦点在于,“干股”的贿赂数额是该按基本股金计算还是股金+分红的总数计算。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股票受贿案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因此,人民法院在实际案件中多按“干股”的基本股金计算受贿数额,将分红只视为违法所得而不算在受贿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