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同贵利用其负责南京市园林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一审被判受贿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同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燕舞钱包(内有观会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综上所述,将沈同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
律师说法
刑法认可的立功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社会做出重大的贡献;一种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阿某虽然不满14周岁,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同一。阿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阿某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但阿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否认的。立功制度的本质是鼓励罪犯将功补过,只要其阻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认为犯人已经对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可以认定其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