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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案蒙冤者控告 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或负法律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1344人  作者: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乐平案蒙冤者控告

江西乐平“5·24”杀人案5名蒙冤者在律师陪同下,于1月16日来到江西省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控告公检法当年办案人员,并以“徇私枉法罪”控告原审改判黄志强等4人死缓的江西省高院法官,要求依法将案件汇报最高检,江西省公检法整体回避。

近几年来,一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乐平蒙冤当事人,也在不久前获得了江西高院的无罪判决。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冤假错案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赔偿,金额从几百万到上千万不等。从呼格案到陈满案,从张氏叔侄案到聂树斌案,当事人或近亲属均申请了国家赔偿,但无人对办案人员提出控告。

从法律技术来看,对“履行职务的办案人员构成刑事犯罪”,取证难及法律认定难,是无法迈过的技术坎。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缺乏制度保障和有效监督体制前提下,让司法机关法办“自己人”,也很难实现。因此,不难理解蒙冤当事人不愿启动控告程序的现实无奈。毕竟,再多的赔偿,都不如让枉法裁判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更具社会意义。

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乐平蒙冤当事人明知控告办案人员很难获得想要的结果,仍然启动控告程序,其意义更在于,是对固有权利的一种重申。在依法治国当下,以个案行为倒逼办案人员依法侦查、依法公诉、依法审判,其行为价值与社会影响是深远的。

稍微梳理一下,这些年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犯罪主要事实不清等情形。但是经过侦查、公诉与审判程序,仍然“熟视无睹”法律规定,做出背离法治的有罪判决,让蒙冤者或含冤而去或冤狱多年。这很难认定为办案人员专业素质欠缺,换句话说,可以理解为办案人员有意为之,枉法裁判。

因而,从情理而言,追究办案人员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乐平蒙冤当事人行使控告权利,是正当而又正常的,江西司法机关依法应给予足够保障与回应。

虽然,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制度有关,与当时法律规范不完善有关,甚至与人为干涉及政策环境有关,但这些,都不应成为办案人员推卸责任的借口。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犯罪事实的认定方法问题及认定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即便按照十年、二十年前的法律规范理解,均有明确规定。

一些冤假错案的办案人员,或许缺少对法律的敬畏,或许缺少司法公正的良心,又或许完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从这个角度而言,其故意行为与枉法行为的主观恶意已相对明显。

乐平案蒙冤当事人提出这样的控告,无论结果如何,都应引起制度设计者的足够重视,都应引起司法机关、实务部门的足够警觉。以期在未来的司法体制运行中,让蒙冤者减少或杜绝,让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获得应有的法律制裁。(来源:凤凰资讯)

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或负法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枉法裁判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活动中。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该罪论处。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是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该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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