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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为获取蝇头小利挪用公款获刑

此文章帮助了380人  作者: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朱某、李某系湖北省某县教育管理局会计和出纳员。2015年10月12日,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账户内15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工商银行卡中,用该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于2015年10月16日,李某将150万元公款赎回,并存回到单位账户上。此过程中朱某、李某盈利550元,被两人用于消费。后经人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某、李某于2015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2016年3月20日县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朱某、李某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公款仅使用4天,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法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律师说法

郭少军律师点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本案中朱某、李某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满足客观要件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和进行盈利活动两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盈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法院在审理此案,定罪上合理合法,量刑上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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