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网络证据审查与现有设计认定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包(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45242.4号,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2014年5月30日,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据1.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闸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为:登录互联网,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输入用户名“沪玉汕贸易”的账户名及密码,进入卖家的交易记录,显示出多条交易记录。其中,订单编号为2778307243的交易记录,成交时间为2009-12-01,商品名称为“商家认证三光云彩玻璃乐扣保鲜盒GlassLock饭盒/GL38包五件套”。点击该记录链接,打开交易快照页面,可以浏览该产品的放大照片。该图公开了一副立体图(即对比设计),其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右面有一网袋;包带固定在包体的右面。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玉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玉汕公司出示了上述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郜成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14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郜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并下载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的网页快照,是淘宝网自行保存的信息再现,正常情况下很难被篡改。郜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下载的网页快照已被修改,亦未就淘宝网卖家可以随意修改已成交订单信息的质疑予以合理说明,郜成主张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的正面、顶面等其他部位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和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过程中不易被看到的背面和底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无法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立体图能够显示包体长宽高比例关系、拉链、包带及右侧网袋的设置方式,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二者显示的包整体外观、包体拉链位置、包带及侧袋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包体颜色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包体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郜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虽然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但并未专门规定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因此,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遵循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通常提交公证机关针对相关网络证据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公证时网络中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并不能证明网络证据的历史情况及公开时间的实质真实性。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体现为网络证据内容及其公开时间是否被篡改,是否具有实质真实性。因此,在网络证据满足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考虑证据内容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只有在排除证据内容存在被篡改可能性或者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才能对网络证据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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