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他人专利范围的商品是否侵权
博世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14××××.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台州正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签订数量为4185台的电锤买卖合同一份。同年8月21日,正威公司与四书五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并附有代理货物清单一份,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四书五金公司接受正威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并做好银行托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议付工作;涉及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及由此产生的外商扣费及索赔均由正威公司负责;双方约定代理费出口每美元8分人民币等等。同年10月14日,根据博世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知字(2013)108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四书五金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博世公司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的发明专利权的3590台电锤予以扣留。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一、四书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14××××.3、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驳回博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博世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四书五金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
律师说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博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四书五金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于商品流通交易环节,属于销售行为,可以适用该法关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虽然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四书五金公司与正威公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内部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四书五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客观上销售者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二是在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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