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处分专利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杨春琴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12029××××.0,名称为“抗震型预制混凝土实心方桩”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12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产品“抗震型预制混凝土实心方桩”又称“先张法部分预应力方桩”,简称PRS方桩。2014年2月15日,在杨春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订立了关于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许可力引公司实施该专利。后固丰公司要求杨春琴为涉案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杨春琴予以拒绝。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未经杨春琴同意擅自处分杨春琴涉案专利的行为,以及力引公司未经杨春琴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春琴的专利权。故杨春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固丰公司与力引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2、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杨春琴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确认上述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该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构成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不仅应举证证明无权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举证证明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朱克平与杨春琴系夫妻关系,朱克平系涉案合同丙方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中还指定了乙方固丰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号,但这些仅能构成朱克平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形式要素,不论杨春琴与朱克平之间存在什么人身关系,作为重要专利权的许可实施,均应得到专利权人杨春琴的授权。力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不足以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涉案合同中已明确记载杨春琴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次,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力引公司在专利权人杨春琴缺席的情况下,未审查朱克平是否有权代理杨春琴签名,朱克平并未提交其与杨春琴夫妻关系的证明文件以及其获得杨春琴授权的委托文件,力引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催告权,亦存在懈怠,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朱克平的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力引公司认为杨春琴只是涉案专利名义上的所有人的抗辩意见,因力引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春琴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以及其是否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固丰公司的前身宿迁市固丰管桩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也不能影响杨春琴作为现权利人依法处分涉案专利权,故对力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朱克平以杨春琴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对杨春琴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春琴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未经杨春琴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能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虽然朱克平与杨春琴系夫妻关系,但朱克平以杨春琴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取得杨春琴的授权,朱克平也未提交杨春琴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对此,力引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力引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在杨春琴明确拒绝追认涉案合同的效力时,涉案合同对杨春琴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本案整体的情况,为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院虽可判决责令杨春琴许可力引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但在力引公司长时间拒绝按专利许可合同及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支付许可费的前提下,杨春琴有权要求力引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支付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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