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专利技术开发的合作协议,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解除
A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岳阳中院起诉称,2007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MEDISTAR快速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A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C公司未依约出资,合作项目缺乏资金无法按计划进行合作经营。请求判决:1、解除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责令B公司、C公司连带依约赔偿A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向外承担的违约金损失160万元。
法院判决:合作协议有效
《合作协议》是A公司、C公司、B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纠纷发生后,A公司在起诉中要求解除协议,B公司在反诉中也要求解除协议,并且事实上三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岳阳中院决定解除A公司、C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C公司、B公司应将A公司的设备予以退还。
律师说法:本案中的合作协议的效力
案涉《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A公司同意以技术入股方式与C公司、B公司在中国共同合作开发项目。A公司以技术出资,C公司、B公司提供资金、场地等,并准备在长沙成立隶属于C公司的子公司。协议还约定了A公司以全部产品技术与主要设备及生物、化学原材料入股,占总股本的45%;C公司、B公司按资金及相关条件入股,占总股本的55%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上述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为一份设立合作企业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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