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假冒他人产品荣誉,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我厂研制的植物p一淀粉酶,1990年12月被省科委确认为省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正式登记公告,此后获得了一系列荣誉,正值生产该产品取得良好经济效益之时,被告假冒我厂产品荣誉,在《中国啤酒通讯》1993年第3期上刊登了一则该产品广告,并将此广告内容铅印成传单式广告向全国各啤酒厂家散发,致使我厂的信誉和经济蒙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8万元。被告辩称:我厂参加市场竞争,有权利用广告宣传自己的产品,广告内容虽有失实之处,但与原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称号有差异,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被告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假冒原告产品所获荣誉作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直接侵害了原告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荣誉权。原告的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因知识产权是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和,则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荣誉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精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对原告植物β—淀粉酶销售利润的影响上。1993年初原告对该厂11名销售人员下达了每人销售10吨植物β—淀粉酶的任务,则全年全厂共应销售110吨,而全年实际销售74.43吨,因企业利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故两者差额的40%可考虑为市场、推销人员责任心等因素造成,60%可推定为虚假广告所致,其与每吨产品平均利润(约为2488.58元/吨)的乘积,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
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是在一定范围内确认科技成果首创权和科技成果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化工四厂研究的植物β—淀粉酶被湖南省科委确认为省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正式登记公告,即确认了其在省内的首创权,制药厂刊登、散发的虚假广告谎称其生产的植物β—淀粉酶“经过省级鉴定”并获“省科技创新金奖”,足以并已经引人误解为其在省内取得了首创权,引起了他人对化工四厂所获得的植物β—淀粉酶首创权的怀疑,而在湖南省内,就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而言,化工四厂所取得的首创权和基于首创权而获的荣誉是唯一的,制药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化工四厂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首创权的侵害。植物β—淀粉酶科技成果首创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精神权利。化工四厂减少22吨植物β—淀粉酶销售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信函、电报及其他书证证实,可以认定与制药厂广告有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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