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侵权时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A公司称:2006年8月1日,A公司分别以“珍珠釉栏杆”和“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为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200630021063.1)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22252.5),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B公司自2006年9月至今生产销售外形、用途与A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陶瓷栏杆,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 3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A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珍珠釉栏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630021063.1)和一项名为“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22252.5),并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 2007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其中“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2007年3月25日,证人周劲峰以15元人民币向B公司购买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同年6月27日,又向B公司支付定金200元人民币定购650支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9元人民币。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为准,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专利的侵权判断上,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物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将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陶瓷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栏杆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有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之间的栏杆中段为直径不一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与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相应部分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此外,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 2006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而证人周劲峰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和同年6月27日向B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足以证明B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之后的事实。《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B公司洪桂敏销售与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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