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
案外人万某是第ZL201230596778.5号、名为“手机壳(N7100)”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2013年6月7日万某与A公司签订专利排他性许可合同,授予A公司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该专利迄今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A公司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A公司发现被告深圳数格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格公司)、深圳市正鼎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zomgo”商标品牌的手机壳侵犯A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B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的“数格尚品数码配件专营店”大肆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抢占A公司专利产品市场,给A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由于B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B公司称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权取得时间,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B公司确认B公司所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于正鼎源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zomgo”标识及“Productbyzdyintemationgalco.ltd”等信息,其中的“zomgo”标识与B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B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A公司以被诉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故均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广州亨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手机壳(N7100)”也已明确标识该设计是适用于手机型号为“N7100”的手机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记载有“ForGALAXYNoteⅡN7100CASE”字样,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适用于“N7100”的型号,且两者均为手机壳,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手机壳(N7100)”的用途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因此,涉案授权设计中的功能孔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属于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现A公司在诉讼中已确认涉案授权设计是包括在摄像头和闪光灯的部位开孔,并确认其专利设计后视图左下角的设计为功能孔位,故上述孔位设计不应在判断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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