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
2011年2月11日,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钱某。A公司、钱某均确认涉案专利与固体泵送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钱某另确认涉案专利主要是一种理论上的技术方案,并称其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前,没有将涉案专利完成并申请专利的情况向A公司告知。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职务创造
本案中,涉案专利应为钱某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首先,A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某的“本单位”。《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并不限于员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员工存在临时工作关系、劳务关系等的主体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本案中,钱某自2000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A公司处工作,领取A公司的工资,虽然A公司与钱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某的“本单位”。其次,涉案专利是为了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是对固体泵送专利的改进和完善。涉案专利与固体泵送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根据包括固体泵送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而提出的技术改进。故涉案专利客观上仍属于A公司确立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是钱某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A公司。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专利权属
关于涉案双方的关系。双方均认可钱某自2000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A公司处工作,钱某与A公司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钱某而言,A公司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其二,关于钱某工作职责范围是否应依据《专利使用协议》进行确定。钱某认为,《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钱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不应包括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从2008年开始,A公司开始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钱某作为研发人员参与了该项研发工作,并在2009年获得了固体泵送专利,钱某为发明人之一。这一事实说明钱某在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之后,接受过《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此外,钱某在A公司处工作的时间超过十年,期间双方仅在2005年3月29日签订过一份《专利使用协议》,且该协议也是在钱某工作五年以后才签订的,故钱某主张以该唯一的协议来确定钱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显然也是不恰当的。关于钱某研发涉案专利行为性质的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列举了固体泵送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指出了该专利技术的主要缺点,并在《说明书》的内容部分载明,涉案发明的目的是根据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和固体泵送专利均属于生物质发电领域的物料运输技术,涉案专利是对固体泵送专利失败经验的总结和克服,是2008年开始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的延续。钱某多次强调其没有接受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这也恰恰表明了A公司向钱某安排过相关工作。专利法上认定专利权归属不应以当事人是否拒绝工作任务为依据,钱某的拒绝行为亦不能改变涉案专利本身是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职责内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而完成的事实。
以上就是关于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