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如何进行判断
2009年4月28日,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21299.6。至今上述专利合法有效。2011年9月15日,张某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威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天津威科公司转让上述专利的生产权,转让费为50万元,张某及天津威科公司均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张某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设计进行了检索。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7月23曰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对比设计。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是:(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三根极柱外形相同都呈圆柱体;(3)箱体整体形状为立方体。其中,极柱区和箱体具体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三个极柱均呈圆柱状,表面有凸起波纹;(2)箱体正面偏右均有孔洞,箱体左侧均可见圆形锁孔;(3)接线结构的位置和具体形状相同,均在极柱的顶部和中部设有凸起的导电端子,导电端子均呈长方形,其上均有接线螺栓,且中部的导电端子均连接在极柱伸出的一段固定臂的凹槽内;(4)极柱与箱体的连接结构相同,都是极柱与箱体直接连接。两者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上下等粗,且上下部分均有波纹;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下半部分略粗于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没有波纹。判决驳回张某、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通常均由三根表面具有凸起波纹的极柱与底部为立方体的箱体组成,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应当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变化。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于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情况,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各极柱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变化,突起波纹的形状、数量、间距、分布位置,顶部连接端和进出线结构的具体设计。(2)箱体设计不同,包括箱体的长宽高比例、相对于各极柱的尺寸比例、表面图案和开关、孔洞等具体设计。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极柱的具体形状、接线结构、箱体具体设计以及连接方式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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