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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专利侵权案中 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方法的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68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方法专利侵权案中,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方法的责任

1995年8月,李某申请名称为“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造方法”(商品名称为“骨又生”)的发明专利,2000年11月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12416.1。2007年6月,李某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2009年1月,李某发现被告B公司生产了与其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被告武汉市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销售该产品。李某认为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对于其生产的产品与依李某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没有异议,我公司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从美国引进的,异于且优于李某诉称的专利方法;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骨又生”专利侵权产品;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骨又生”专利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万元。

律师说法:被告未举证是否认定为侵权

涉案发明专利“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作方法”经过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合法有效,纠纷发生时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李某能够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依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相同产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李某经合理努力仍无力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其专利方法。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李某获取被告生产车间内仍然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证据十分困难。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期间,被告利用李某的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后因纠纷产生,合作终止。根据上述具体案情和已知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仍然使用李某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被告仅抗辩称其产品制造方法从美国引进,但无法阐明具体的生产方法,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生产操作记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属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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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利律师温馨提示:

专利纠纷的应对策略选择,应当根据纠纷的具体状态作出甄别,不一定所有的专利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能够协商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将专利侵权纠纷转化为专利许可,收取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但是侵权方如果不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就有必要积极收集证据,主动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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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专利授予遵循先申请原则,对同一专利先提出申请的人获得专利权,因此发明人的发明创造如不及时申请专利,让其受到法律保护,那么他人抢先将发明人的劳动成果提出专利申请,反过来向法院提起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不仅会使发明者的劳动成果不能使用,还会带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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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鲜枝律师知名专利纠纷专家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专利纠纷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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