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技术方案完成界限,判断职务发明的要件
陶某对北京市专利管理机关的确认不服,以“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A公司答辩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陶某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的技术资料,因此,陶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A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务专利
法院认为:陶某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虽然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在该项专利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A公司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据此,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陶某和A公司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归属
陶某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被地基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主界限,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当时,陶某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某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课题。陶某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这些事实说明,成建总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的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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