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确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李某于2009年7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1693.1至今有效。被告黄某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作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广告,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极为近似,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专利的合法权益。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相关的宣传资料;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868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1.公证书所涉的加工厂就是黄某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金源兴五金加工厂,同时认定李某所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从黄某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金源兴五金加工厂所购买的。2.在本案中,黄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脚架,与李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故黄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整体上用圆管组成,“ U ,,型支架的组成为用半圆的管分别与两边直管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黄某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不能认定相同或近似,因此黄某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李某专利权的侵害,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黄某提交的对比文件一和二,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一相比较,对比文件一的脚架在整体上使用的是方形钢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钢管不同;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二相比,对比文件二因缺少立体图、使用状态和折叠状态参考图,不能看清其结构,因此不能确定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黄某以上述证据作现有设计抗辩不侵权,不予支持。其次,黄某提交的对比文件三为网板折叠圆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三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脚架,对比文件三为网板折叠圆桌,被诉侵权产品为产品零部件,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对比文件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将对比文件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均为整体上以圆形钢管组成的脚架,均由一长一短两组H形支架连接而成,打开状态下呈近似X形,较短的H形支架上以旋转式连接一U形支架,两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并未侵害李某的专利权,应当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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