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相似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2012年12月12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卡芬后现代”家具系列产品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4月分别全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系列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的行为使得A公司在河南郑州等市场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数十万元左右。经过A公司委托调查取证后,发现被告未经A公司许可,以制造、经营、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A公司外观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503号衣柜、503号床”等系列产品,该“503号衣柜、503号床”与A公司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A公司以及委托的律师多次以电话、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指明其不当行为,但被告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然在继续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36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百威森爵家私出货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客户名称为豫KN8662,503五门柜一架,价格1600元,收款人为张俊杰,电话为13803857475;其中名片显示:百威森爵家私张俊杰,电话13803857475,地址为万客隆家具城29厅东中门,网址为,;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显示:五门柜整体呈长方体,长方体有五个门组成、各门有一带花S状把手,左右各两门为对称对开,上部丝状花纹连接周围边框组成,中间门体把手在门体左侧。郑学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都是以整体长方体为主,长方体有五个门组成、各门有一带花S状把手。左右各两门为对称对开,上部丝状花纹连接周围边框组成。除中间门把手位置不同外,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第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称郑学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后现代“系列家具新产品宣传图册的拍摄及制作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A公司根据成都市智迪家具设计工作室设计图纸于2012年4月生产,2012年6月A公司在成都正式发布该套系列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2012年9月下旬开始在河南郑州等地销售,2012年11月A公司发现郑学海在河南郑州等地销售与A公司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郑学海辩称其在A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销售被控产品,不构成对A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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