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他人未经授权产品,是否侵犯其合法权利
A公司称,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白糯6”为亲本的玉米杂交品种,玉米新品种“京糯6”和“白糯6”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所有。2010年7月1日,国家农业部分别授予“京糯6”、“白糯6”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5月9日,品种权人向A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利用“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京科糯2000”玉米杂交品种的侵权行为进行各种维权活动。2011年9月,A公司在农业部兰州玉米检测中心取得了B公司于2009年销往河北望都县由被告送检至农业部兰州玉米检测中心的“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检验报告。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生产的“京科糯2000”种子或对已生产的种子做转商或灭活处理;判令被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白糯6”为亲本的玉米杂交品种,其中,玉米新品种“京糯6”、“白糯6”于2010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8年2月1日,初审受理公告日为2008年5月1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日为2010年7月1日,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72.8、CNA20080071.X,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通过电汇方式缴纳了该品种权保护年费(1-6年),2011年7月26日农业部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开具了缴款收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补偿责任
玉米植物新品种是经过国家农业部授权,其品种权合法有效,对此品种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A公司提交的样品封存照片,可显示该批送检样品为“京科糯2000”,照片中显示该样品属供种方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人员张某提供,检验报告显示委托检验方为B公司,生产方为华润种业公司金大地分公司。被告称该批种子由张某所设的金大地种子公司生产,与其无关,与照片及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B公司主张该玉米种子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农业部兰州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09207号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B公司存在使用“京糯6”和“白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为亲本于2009年度非法生产、销售“京科糯2000”玉米杂交品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人有权就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品种权人北京农林科学院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日为2008年2月1日,经农业部初审合格公告日为2008年5月1日,品种权授予日为2010年1月1日。B公司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初审合格公告日至授权日期间内,据此,A公司作为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具有独立诉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B公司的销售行为行使追偿权,故对B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在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日之前,A公司无权追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B公司应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品种权初审公告日至授权日期间擅自销售“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的行为承担合理补偿A公司品种使用费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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