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药物专利方法与他人相同,是否具备等同特征
2013年7月25日,A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诉称,A公司拥有涉案91103346.7号方法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药物奥氮平为新产品。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备方法生产药物奥氮平并面向市场销售,侵害了A公司的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为此,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60000元、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28800元;2、B公司在其网站及《医药经济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B公司承担A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0元;4、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A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该权利要求采取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其中仅限定了参加取代反应的三环还原物及N-甲基哌嗪以及发生取代的基团,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采用所述三环还原物与N-甲基哌嗪在Q基团处发生取代反应而生成奥氮平的制备方法,无论采用何种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基于此,判定B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个技术方案反应路线的比对,而具体的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等均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否则会不当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二者之间的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利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就B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和涉案方法专利的区别而言,首先,两者在化学反应特性上存在差异,即在未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上,可脱落的Q基团和胺基均可与N-甲基哌嗪发生反应,而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由于其中的胺基被苄基保护,无法与N-甲基哌嗪发生不期望的取代反应,取代反应只能发生在Q基团处;相应地,涉案专利的方法中不存在取代反应前后的加苄基和脱苄基反应步骤。因此,两个技术方案在反应中间物和反应步骤上的差异较大,不存在完全等同的技术方案步骤。其次,由于增加了加苄基和脱苄基步骤,B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在终产物收率方面会有所减损,而涉案专利由于不存在加苄基保护步骤和脱苄基步骤,收率不会因此而下降。故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在收率高低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产生不同的结果。最后,尽管对所述三环还原物中的胺基进行苄基保护以减少副反应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这种改变是实质性的,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的反应特性发生了改变,增加反应步骤也使收率下降。而且加苄基保护为公知常识仅说明B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相对于涉案专利方法改进有限,但并不意味着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
以上就是关于药物专利方法与他人相同,是否具备等同特征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