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对整体效果有影响
A公司称:其为专利号为ZL01319523.9、名称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B公司、C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LAIBAOS-RV”汽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两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请求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依据B公司、C公司提交的《评估咨询报告书》及B公司单方提供的《利润表》《来宝车销量统计》,主张B公司、C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为34857.04万元。B公司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恶意无偿转让C公司全部股权。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34857.04万元,并赔偿本田诉讼支出的费用;判令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各类媒体刊登的文章、评论等资料,属于A公司及各方人士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商业宣传,或者是汽车发烧友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田汽车成品相比较后得出的专业评价。这些文章的作者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中规定的“一般消费者”,比对的参照物是A公司所生产的汽车成品,因此,这些证据不予采纳。A公司提交的《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未经法定程序委托,属于A公司单方召集有关专家论证后得出的意见,B公司、C公司、D公司又不予认可。该专家论证意见仅属于本田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B公司也就不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同样,C公司、D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运动汽车的外观专利是否相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后,判断确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A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括汽车顶部的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前、后保险杠护板等所谓的选装件。其次,对上述所谓选装件的拆除会影响产品性能的正常使用。将导流板拆除后,会直接破坏其上连接的高位刹车灯,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因此,将上述所谓的选装件进行拆除,不仅会改变产品销售时的外观形态,而且,所呈现的外观不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后,正常使用下所观察到的外观设计,而是在产品组装时呈现的外观状态。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比对时,应当将实际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的整体作为比对对象,不应当将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及前、后保险杠护板等设计特征进行拆除分解后再进行比对。本案中,汽车的机仓、座仓以及货仓的布局、前、后保险杠以及汽车前脸、尾部和顶部均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应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在机仓、座仓以及货仓的比例分配上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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