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提出抵触申请,能否抗辩侵权行为
A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杯(ktzb18)”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8××××.6。该项专利产品外观视图显示,带有把手的玻璃杯,杯身整体为圆柱形,杯身中部的外侧由数个曲面排列组成,有明显的棱线和凹凸感;杯底基座均匀分布有椭圆形凹面。A公司请求:C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B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C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0元,B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和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C公司生产、销售的玻璃杯,与A公司专利文件中视图比对,两者均呈现如下外观特征:带有把手的玻璃杯,杯身整体为圆柱形,杯身中部的外侧由数个曲面排列组成,有明显的棱线和凹凸感;杯底基座均匀分布有椭圆形凹面。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应认定为相近似。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能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A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C公司虽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创造性,且早在A公司申请前,该设计即在国内外普遍使用,但其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举的商家宣传画册不能反映画册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C公司提出了抵触申请抗辩。所谓抵触申请,是指就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且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C公司虽提出了一份文献号为CN301718832S的对比文件,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4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同一天,故C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C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落入A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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