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生产他人商标及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店铺由吴某承租。张某与吴某共同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吴某在经营涉案店铺的同时,二人同时租赁约800平方米厂房、雇佣约20-30人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可根据客户需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可菲娜”商标系由吴某注册并使用。A公司以张某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5××××.5的“衣服(12411601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服,二者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衣服整体为短款上衣,领口为大毛翻领;袖口及衣服下摆为镶毛设计;前面有三处拉链设计,其中左右两侧各有一斜插口拉链,拉链头为环状;裙子及后面拼接缝线表现出特定形态。二者的差别体现在:衣服使用状态下毛领的重叠形态略有差别。原审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关于毛领、拉链、袖口、下摆等处的设计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从衣服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张某虽然主张侵权产品被销售时涉案店铺并非由其经营,并认为A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在庭审中张某认可该店铺系由其与吴某共同经营,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该店铺销售,其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亦认可其可根据客户需求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的2378号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购物清单上标注有“可菲娜”商标;同时取得的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某”字样。张某认可涉案店铺由其与丈夫吴某共同经营,销售人员由其雇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张某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工厂自行制作,其虽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样衣,并未大批量生产,但该辩称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张某认可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可根据客户需求制造该产品的事实,张某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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