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证据如何运用
1、所提交的证据应能支持所主张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要求请求人应在提出无效请求一个月内增加无效理由,但对于无效理由增加或变更的限制没有对证据提交时间限制的那么严格,如“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审查指南》规定即使超过一个月也可以被允许,而且还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因此,请求人在提交全部证据后,在口头审理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变更无效理由。就是说,自无效请求日超过一个月的,即便证据不宜再提交,但无效理由还有调整的空间。这就要求请求人在准备证据的时候就应有远见,证据应当全面,尤其在现有无效请求理由不是非常有把握的情况下,应有调整无效理由的准备。
但当庭变更无效理由毕竟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使其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准备,只能仓促应对,更无机会提交反证,一直以来被许多业内人士所质疑和反对。因此,笔者建议如果请求人变更无效理由被准许的情况下,《审查指南》也应比照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定,给予专利权人答辩和准备的时间。
2、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比如,请求人提交了一产品的实物,用于证明该产品早已在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就已在市场上销售,用来破会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显然,该证据是孤证,请求人还必须做到:
(1)、要有销售发票、买卖合同或证人证言等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该实物产品的销售时间;
(2)、而且要证明销售发票、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卖标的就是所提交的实物产品,比如发票或合同中载明的型号、规格与实物产品是一致的。
如果中间的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又比如,请求人将一份印有日期的广告宣传彩页作为证据,证明他人已在申请人之前销售了专利产品,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许多人将这样的证据很看重,认为这是很直接的证据,殊不知如果不完善证据链,该证据将很难被采信。请求人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即证明确系他人当时所为,如证明不了来源的合法,就排除不了请求人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该证据将不能被采信使用。
在证明专利无创造性的时候,请求人需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是所提的证据是现有技术,而且还需要该证据本身或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出处明确、产生的时间在申请日之前,能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否则不足以证明是现有技术。进而需要证明区别技术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即与现有技术一致或现有技术给出了运用区别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可以说,需要证明的每一个问题一般都由多份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
因此,完善证据链的工作很重要,需要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丰富的庭审经验,只有专业的专利的法律工作者才能胜任。
二、专利无效宣告的效力
上面已经论证了专利无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为避免一些其可能存在的弊端而在设计宣告无效制度时所应当注意的问题。那么,我们自然的想到,到底宣告专利无效对于原来的专利权人到底意味着什么?我们也许会说,宣告无效,就意味着原来的权利人没有权利了呀。但是这只是一个同意反复,没有解释任何问题。不妨追问,没有权利对于原来的权利人意味着什么?他会有哪些方面的利益损失?在无效宣告之前他因为许可他人使用所获得收益,因为他人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是否仍然可以保留?这些问题,就是由专利法第47条来加以规定的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这一款的规定,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宣告之前的专利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是要返还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判决和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又可能存在不合理,同时也难于执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比如,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内提起,因此,有可能在侵权纠纷的判决执行完毕很长时间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必须通过重新提起诉讼以撤消原来做出的判决,这不仅会给双方增加讼累,还不利于经济的安定。因此,在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就规定了例外的情况。
总之,从45,46,4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专利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所产生的影响,其目的就在于为了在保障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正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