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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研究 一例以两级法院均改判仲裁结果的劳动官司

2017年06月22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研究
一例以两级法院均改判仲裁结果的劳动官司
案号:2016)陕01民终6373号
案例来源:案例中的用人单位代理人是李忠民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企业高管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能获得高额的双倍工资补偿吗?本案中的高管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但中级法院的维持判决却为此划上了句号,即用人单位不因高管的自身过错承担双倍工资补偿。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被聘任为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张某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7月,张某组织用人单位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张某因不同意签订目标责任书而主动辞职。张某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4年12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0元。
张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给予双倍工资补偿;用人单位主张无需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案件经过:
2015年年底,张某以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用人单位1、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21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受理后,指定仲裁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以雁劳仲案字[2015]1090号裁决书支持了张某第1项请求,驳回了第2项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找到李忠民律师团队,在律师策划下于2016年2月4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结果。雁塔区法院组成合议庭4月11日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陕0113民初1848号判决书撤销了仲裁结果,即李忠民律师团队代理的用人单位不予向张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21000元。
张某又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以(2016)陕01民终637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的结果。至此,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用时10个月时间,划上了句号。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随着仲裁向诉讼推进的过程,有所变化。仲裁阶段,张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务关系,因用人单位举证不力,导致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主要请求。
一审中,经李忠民律师团队研究,以两个争议焦点提起撤销仲裁结果的诉讼。一方面考虑到张某受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嘱托,前来用人单位帮忙使公司业务正规化的前提,故应将劳务关系转化为帮工关系,另一方面着重述及张某作为用人单位的总经理,在组织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时,因疏忽过错,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动辞职又以此为借口主张双倍工资补偿,有违公平诚信的法理。后,一审支持了律师的第二方面主张。
二审中,用人单位继续委托李忠民律师团队出庭应诉,经代理人充分的讲法说理,赢得了法官的信服,采纳了律师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
综观本案,李忠民律师团队评析如下: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补偿金的法理简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旨在为了惩罚和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或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属无过错归责。
但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书面通知义务的,即无需承担双倍补偿,应属过错归责。
2、本案中,张某作为企业总经理,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不同于普通员工,一方面负有企业管理职责,对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知识或维权能力较强。在组织企业普通员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自己却没有签订,应按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推定张某有过错,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
3、无论社会现象千变万化,基本的法理始终如一。即违法行为实施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由他人代替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应让守法者为来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李忠民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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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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